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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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2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施加經濟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某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 規定繳付該通知書指明的 經濟罰則。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如某專營公司沒有遵從其專營權或 本條例, 或 沒有遵從根據其專營權或 本條例作出的 指示或 規定, 或
沒有遵從任何計劃或 任何根據第16A條給予 的 批准, 即可施加經濟罰則。 (由1984年第44號第16條修訂;
由1994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2A) 在 不影響第(2)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如某專營公司在 以下方面有不遵從行為,
即可就該不遵從行為根據本條施加經濟罰則─

   (a)  該專營公司經營的 某條路綫; 或

   (b)  如此經營的 2條或 多於2條路綫。 (由199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本條施加的 經濟罰則, 如屬首次施加罰則, 則不得超逾$10000, 如屬第二次施加罰則, 則不得超逾$20000,
如屬第二次以後施加 的 罰則, 則不得超逾$50000。 (由1994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3A) 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3)款而決定任何一次施加經濟罰則(“是次施加經濟罰則”)是第一次、 第二次或
第二次以後─

   (a)  上次施加經濟罰則如在 是次施加經濟罰則超逾5年之前發生, 則不得予以考慮; 及

   (b)  以前施加的 經濟罰則是─

        (i)    (凡所施加的 經濟罰則是與一項關於路綫的 不遵從行為有關的 )就同一路綫或 就任何其他路綫而施加的 ; 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施加的 , 則須予考慮。 (由199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4) 除非有以下各項情況,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施加經濟罰則─

   (a)  署長信納有關的 專營公司已有合理機會遵從其專營權、 本條例、 有關的 指示、 要求或 規定、 任何計劃或
        根據第16A條給予的 批准(視屬何情況而 定);

   (b)  署長已將該項不遵從行為及其細節通知該專營公司; 並且

   (c)  該專營公司已獲給予機會向署長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施加該項經濟罰則。 (由1984年第44號第16條代替)

(5) 根據本條施加的 經濟罰則, 得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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