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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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21
檢查處所、維修設施及車輛
(1) 署長或 署長以書面授權的 人, 可─
(a) 在 任何合理時間─
(i) 檢查任何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 處所, 以及檢查專營公司所提供的 用以建造、
修理和維修其如此使用的 車輛的 所有設施;
(ii) 檢查任何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 車輛;
(b) 規定任何專營公司在 他指明的 時間內(不少於3個月)對所有該等車輛或 其中他指明的 車輛進行他指明的 修理、
維修或 其他工作; (由 1984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c) 規定任何專營公司按照任何計劃對該專營公司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的 所有或 任何車輛進行任何維修和檢修。
(由1984年第44號第 15條增補)
(2) 專營公司須提供署長所需的 方便, 以作出第(1)(a)款提述的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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