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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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16
由署長指明各項服務的班次和巴士的載運量及種類
(1) 署長在 諮詢某專營公司後, 如認為需要, 須不時向該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 指示─
(a) 須在 某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班次以及每天須在 某指明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時間;
(b) 在 該路綫所使用的 巴士的 載運量及種類。
(2) 凡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作用, 是更改在 該通知書發出當時屬有效的 另一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所經營的
公共巴士服務班次的 , 則 首述的 通知書須在 署長指明的 日期生效, 該日期為該首述的 通知書送達後不少於3個月的
日期。
(3) 在 符合第(3A)款的 規定下, 任何專營公司如認為情況需要, 可按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在
該公司享有獨有權利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任 何指明路綫, 增加服務班次。 (由1984年第44號第12條修訂)
(3A) 為施行第(3)款─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該專營公司在 增加任何指明路綫的 服務班次前, 須給予署長不少於14天或 署長允許的
較短期間的 書面通知;
(b) 凡因特殊情況, 該專營公司沒有給予(a)段規定的 通知而增加任何指明路綫的 服務班次, 該專營公司須在
服務班次增加的 日期後7天內, 就該項 增加和導致必須作出該項增加的 情況, 給予署長書面通知。
(由1984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4) 任何專營公司如認為情況需要, 可按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在 該公司並不享有獨有權利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任何指明路綫, 增加服務班 次, 但所增加的 班次須─
(a) 由該專營公司與在 該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的 其他專營公司議定; 及
(b) 由署長批准。
(5) 在 根據第(1)款給予指示前, 署長須令其本人信納, 如規定某專營公司在 一條路綫按規定班次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該專營公司─
(a) 會有足夠數目的 巴士供該路綫及所有其他路綫使用; 及
(b) 能在 該路綫及所有其他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 服務。 (由1984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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