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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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15
暫時更改路綫和提供新增路綫
(1) 署長在 諮詢某專營公司後, 可向該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 規定該專營公司在 通知書指明的
期間(不少於3個月)屆滿前─
(a) 按通知書指明的 方式暫時更改某指明路綫(不論是以延展或 縮短該路綫的 方法, 或 以其他改變該路綫的 方法);
(b) 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某路綫(該路綫並非指明路綫)經營暫時性公共巴士服務。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規定, 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期間有效, 但該期間不得超逾12個月,
該期間可由署長延展一段不超逾12個月的 後續期間。
(3) 在 根據第(1)(b)款的 規定作出前, 署長須令其本人信納, 如規定某專營公司在 一條新路綫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該專營公司─
(a) 會有足夠數目的 巴士供該新路綫及所有現有路綫使用; 及
(b) 能在 該新路綫及所有現有路綫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 服務。 (由1984年第44號第1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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