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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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 SECT 13

車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釐定─

   (a)  車費等級表, 該等車費為在 任何指明路綫或 任何一組指明路綫運載乘客、 行李及貨品可收取的 車費; 及

   (b)  最高增加率, 而該最高增加率為署長根據第(3)款可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a)段釐定的 車費等級表內准許的
        增加的 最高增加率。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凡署長根據第15條就以下事項對某專營公司作出規定, 或 根據第16A條批准某專營公司就以下事項作出的 申請─

   (a)  暫時改變指明路綫; 或

   (b)  在 並非指明路綫的 路綫經營暫時性公共巴士服務, 署長須釐定在 該條已更改路綫或 該項暫時性服務中運載乘客、
        行李及貨品可收取的 車費, 而該等車費須以根據第(1)(a)款釐定的 適當車費等級表作為根據:
        但如該項暫時性更改是因並非該專營公司所能控制的 情況而引致的 , 則署長不得根據本款減低指明路綫的 車費。
        (由1984年第44號第9條代替)

(3) 凡某些情況使到公共巴士服務須如下述般在 某指明路綫經營─

   (a)  在 任何一天, 以較根據第16(1)(a)條發出的 指示中指明的 班次或 較根據第16A條批准的 申請中指明的 班次為頻密的
        班次經營;

   (b)  在 某段期間或 某天經營, 而該段期間或 該天並非在 根據第16(1)(a)條發出的 指示中指明者或 並非在
        根據第16A條批准的 申請中指明者; 或

   (c)  以某載運量或 某種類的 巴士經營, 而該載運量或 該種類並非在 根據第16(1)(b)條發出的 指示中指明者或 並非在
        根據第16A條批准的 申請 中指明者, 署長可向有關的 專營公司發出書面通知, 准許該專營公司在
        如此經營公共巴士服務期間, 為在 該路綫運載乘客、 行李及貨品而收取增加後的 車費, 該增加後的
        車費須以根據 第(1)(a)款釐定的 適當車費等級表為根據, 加入署長認為適合的 該項增加, 但該項增加的
        比率不得超逾根據第(1)(b)款釐定的 增加率。 (由1984年 第44號第9條代替)

(4) 專營公司向乘客收取的 車費─

   (a)  不得超逾根據第(1)(a)款釐定的 適當車費等級表所釐定的 車費, 亦不得超逾根據第(2)款釐定或 根據第(3)款准許的
        車費; 或

   (b)  不得低於如此釐定的 車費, 亦不得低於根據第(3)款准許的 增加後的 車費(如適用的 話), 但獲署長事先准許的 ,
        則不在 此限。 (由 1984年第44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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