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廢除失去情誼或服務的普通法訴訟
除第20C條另有規定外─
(a) 若僅以丈夫被剝奪了妻子的 服務或 情誼為理由, 則無人須對該丈夫負侵權的 法律責任;
(b) 若僅以父母(或 代替該父母地位的 人)被剝奪了子女的 服務為理由, 則無人須對該父母負侵權的 法律責任; 或
(c) 若僅以下述事實為理由, 則無人須負侵權的 法律責任─
(i) 剝奪了他人的 家僕服務;
(ii) 強姦或 誘惑他人的 女僕, 以剝奪該人的 女僕服務; 或
(iii) 引誘僕人或 窩藏僕人。 (由1986年第40號第3條增補) [比照1982 c.53 s.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