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廢除對預計壽命損失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1) 在 人身傷害的 損害賠償的 訴訟中─
(a) 不得就該傷害而導致受傷害者任何預計壽命的 損失追討損害賠償; 但
(b) 如受傷害者的 預計壽命因該傷害而減短, 則法院在 評定因該傷害導致的 疼痛及痛苦的 損害賠償時,
須考慮到受傷害者知道自己的 預計壽命已減短時 對其所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的 任何痛苦。
(2) 第(1)(a)款所提述的 關於預計壽命損失的 損害賠償, 不包括關於收入損失的 損害賠償。 (由1986年第40號第3條增補)
[比照1982 c.53 s.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