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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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 SECT 20
死亡對某些訴訟因由的影響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在 1951年10月26日後死亡時, 別人針對他提出訴訟的 所有現正存續的 訴訟因由, 或
他針對別人提出訴訟的 所有現正存續的 訴訟因由, 須針對其遺產而留存, 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為了其遺產的
利益而留存: 但本款不適用於誹謗或 誘惑的 訴訟因由, 或 誘使配偶一方離開另一方或 繼續與另一方分離的 訴訟因由,
或 以通姦為理由而提出損害賠償的 申索的 訴訟因由。
(1A) 任何人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申索(關於親屬喪亡之痛)的 權利, 或
根據本條例第20C(1)條提出申索(關於失去情誼)的 權利, 在 他死 亡時不得為了其遺產的 利益而留存。
(由1986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2) 如任何訴訟因由為了死者遺產的 利益而以上述形式留存, 則為了該人遺產的 利益而可追討的 損害賠償,
須受下述條文的 規限─
(a) 不得包括任何懲戒性的 損害賠償;
(b) 如該人的 死亡是由引致該訴訟因由的 作為或 不作為所導致的 , 則─
(i) 在 計算損害賠償時, 不得將其遺產因其死亡而受到損失或 獲得利益的 部分計算在 內,
但可包括一筆關於殯殮費的 款項;
(ii) 可追討的 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 任何損害賠償;
(iii) 可追討的 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其死後任何期間的 財產損失的 任何損害賠償, 不論該財產是收入或
其他方面的 , 除非法院信納如無引致該訴訟因 由的 作為或 不作為, 該死者到他將來本會死亡時,
本會累積到一筆財富, 則在 法院如此信納範圍內者, 可就該筆財富的 損失判給損害賠償:
但根據本節判給的 損害賠償, 須受到法院因該人會提早獲得該筆財富和避免作出過度補償而在
任何特定情況下認為公正的 扣減。 (由1986年第40號第2條代 替)
(3) (由1987年第52號第45條廢除)
(4) 凡因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而蒙受損害, 而假若某人並非在 損害造成之前或 之時死亡, 本會有針對該人就該作為或
不作為提出訴訟的 訴訟因由本應已存 在 , 則為施行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 須當作就該作為或 不作為針對該人提出訴訟的
訴訟因由在 他死前已經存在 , 猶如他在 損害造成後才死亡一樣。
(5) 本條以及第21及22條為了死者遺產的 利益而賦予的 權利, 須增加而不減損《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賦予死者受養人的 權利, 而本條以及 第21及22條在 關於針對死者遺產而提出訴訟的 訴訟因由的 範圍內,
須適用於根據該條例而進行的 訴訟因由, 一如其適用於其他訴訟因由, 而該等其他訴訟因由是並無明
示豁免於第(1)款施行的 範圍者。
(6) 凡憑藉本條可針對一筆遺產進行法律程序, 而該筆遺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時, 則該可進行的 法律程序所關的
訴訟因由所關的 任何法律責任, 均須當作 是在 管理遺產時可證明的 債項, 即使其屬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的 性質的
要求, 並且不是由合約、 承諾或 違反信託所引致的 。 (將1951年第36號第2條編入) [比照1934 c.41 s.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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