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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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 SECT 17

關於第16、17及18條適用範圍的條文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於不論在 1948年6月18日之前或 之後訂立的 合約, 但以合約的 解約時間在
1941年 12月8日或 以後為限, 而對於解約時間是在 1941年12月8日之前的 合約則不適用。

(2) 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均適用於官方作為一方的 合約, 一如其適用於人民之間訂立的 合約。

(3) 如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的 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文, 而在 該合約的 真實解釋下,
其用意是於某些會令該合約受挫失效或 如無該條文便會令該合 約受挫失效的 情況發生時該條文會具有效力, 或
其用意是不論該等情況是否發生該條文均具有效力者, 則法院須給予該條文效力, 而法院只可在
其覺得並無抵觸該條文的 範 圍內施行第16條。

(4) 對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適用的 任何合約, 如法院覺得該合約的 某部分可適當地與該合約的 剩餘部分分割開,
而該部分合約在 解約時間前已全部 履行, 或 除根據該合約就該部分已確定或 能確定的 須支付的 款項仍未支付外,
該部分合約已全部履行, 則法院須將該部分合約視為猶如其為另外一份並未受挫失效的 合約,
並須將第16條視為只適用於該合約的 剩餘部分。

(5) 本條以及第16及18條不適用於─

   (a)  租船合約(除按時計租的 租船合約或 轉管租約形式的 租船合約外), 或 任何以海路運輸貨物的
        合約(租船合約除外); 或

   (b)  保險合約(第16(5)條另有規定的 除外); 或

   (c)  《 貨品售賣條例》 (第26章)第9條(在 售賣特定貨品合約下, 特定貨品在 風險轉移給買方前已經毀消,
        則第9條令該合約無效)適用的 任何合 約, 或 任何其他售賣特定貨品合約, 或
        售賣和交付特定貨品合約(而該合約因貨品已毀消而受挫失效)。

(6) 在 本條及第16條中,

 “法院”(court) 包括任何對有關事宜作出裁定的 仲裁人或 有關事宜是在 其席前裁定的 仲裁人。
(將1948年第26號第2及4條編入) [比照 1943 c. 40 s. 2 U.K.]

 “法院”(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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