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的代價無需以書面形式表示 任何人以書面形式作出特別承諾, 表明對另一人的 債項、 失責行為或 不當作為承擔責任, 而該特別承諾由被告的 一方或 他合法授權行事的 其他人簽署, 則該項承諾不得只因 其代價並無以書面形式表示或 不能從書面文件中必然推論出來, 而被當作並不具有支持控告作出該承諾的 人的 訴訟、 起訴或 其他法律程序的 效力。 (將1864年第13號第4條編入。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71年第53號第2條代替) [比照1856 c.97 s.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