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及宣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具有《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第37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增 補)

 “交通意外”(traffic accident) 指在 1979年5月1日或 之後發生,
並由於在 道路上使用任何車輛或 在 道路上有任何車輛而直接導致任何人死亡 或 受傷的 意外;


“交通意外傷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指任何在 交通意外中死亡或 身體受傷的 人;

 “車輛”(vehicle) 及“汽車”(motor
vehicle) 指擬用於或 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 任何車輛, 而不論其是否由機械驅動的 ;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據《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就汽車而發出的 牌照;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條而設立的 援助基金;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按照《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以其名義登記任何汽車的 人;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 訂)

 “電車車廂”(tramcar)
及“拖車”(trailer) 指由香港電車有限公司擁有的 任何電車車廂或 拖車;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據在 《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下訂立的 規例而發出的 試車牌照;

 “道路”(road) 包括─

   (a)  所有公眾有權利或 藉特許而可連續或 間歇進入的 公路、 大道、 街、 里、 公共橋樑、 巷、 短巷、 坊、 拱道、
        通道、 徑、 通路及地方, 不論其是否屬於 政府財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 電車條例》 (第107章)第3(2)條批准的 電車軌道; 及

   (c)  西北鐵路的 鐵路;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代替)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鐵車輛”(light rail vehicle)
        指在 西北鐵路上操作的 車輛。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2) 現宣布由1988年3月1日起─

   (a) 

 “受養人”(dependants) 一詞須當作已包括所有(c)段所提述的 人的 受養人;

   (b) 

 “道路”(road) 的 定義須當作已包括西北鐵路的 鐵路; 及

   (c) 

 “交通意外傷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的 定義須當作已包括所有在 西北鐵路的 鐵路上發生的 交通意外中死 亡或
        身體受傷的 人。 (將1989年第12號第6條編入)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交通意外”(traffic accident)
       

 “交通意外傷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車輛”(vehicle) 及“汽車”(motor vehicle)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社會福利署署長”(Director)

 “基金”(fund)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電車車廂”(tramcar) 及“拖車”(trailer)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道路”(road)

 “署長”(Commissioner)

 “輕鐵車輛”(light rail vehicle)

 “受養人”(dependants)
       

 “道路”(road)

 “交通意外傷亡者”(traffic accident victim)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