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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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 SECT 10
追討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由於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或 為任何人的 利益而付給損害賠償或 補償,
而就該意外而言已從基金中向該人或 為該人 的 利益而付給款項, 則收取該等損害賠償或 補償的 人,
須將從基金中支付的 款額付給基金。
(2) 凡損害賠償或 補償少於從基金中支付的 款項, 則根據第(1)款須付給基金的 款額, 無須超過損害賠償或 補償的
款額。
(3) 凡任何人沒有按照第(1)款付款, 則沒有如此繳付的 有關款額, 可作為欠下政府的 債項追討。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4) 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體受傷, 則就此提出的 損害賠償訴訟中, 不得考慮就該意外經已或
可能會從基金中支付的 任何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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