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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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 SECT 4D
海上棄置廢物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 解釋而在 香港水域或 在 潮水相當可能會將廢物沖入香港水域的 地方(並非歸公職人員或
公共機構管理或 管轄的 地方), 將廢物 棄置, 或 導致或 准許他人將廢物棄置,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9年第33號第3及5條修訂)
(2) 如第(1)款所訂的 罪行是從任何船隻、 地方或 處所(並非歸公職人員或 公共機構管理或 管轄的 地方或 處所)發生的 ,
則該船隻的 船東或 船長, 或 該地方或 處所或 其中發生罪行的 部分的 所有人或 佔用人,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由1989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 船隻船東或 船長或 任何地方或 處所的 所有人或 佔用人, 不得以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
人未被檢控, 或 以他並不知道或 並 無同意有關廢物被棄置作為免責辯護; 但如他證明罪行發生是出於意外, 或
者是由於他不能控制的 其他因由所引致, 而他亦已採取所有合理的 預防措施及已盡應盡的 努力以 防止該罪行的 發生,
則不得被定罪。
(4) 本條並不適用於船隻污物處理系統在 正常操作過程中將污物自船隻排入香港水域內的 事情。 (由1989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由1981年第38號第4條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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