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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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 SECT 4B
自建築物掉下的物體
(1) 如有人自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 或 容許任何東西自建築物墜下, 以致對在 公眾地方之內或 附近的 人造成危險或
損傷者, 則掉下該東西或 容許該東西 墜下的 人,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如在 任何建築物或 其部分進行興建、 修葺或 粉飾工程的 過程中, 有人自該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 或
容許任何東西自該建築物墜下, 以致對公眾地方 之內或 附近的 人造成危險或 損傷者, 則該地盤的
主要承建商以及進行有關興建、 修葺或 粉飾工程的 承建商,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 承建商, 不得以掉下該東西或 容許該東西墜下的 人未被檢控, 或 以他並無同意或
並不知道別人掉下該東西或 容許該東西墜 下作為免責辯護; 但如該名被檢控的 承建商向法庭證明, 令其信納他在
合理情況下並不能防止別人將該東西掉下或 容許該東西墜下, 以致對在 公眾地方之內或 附近的 人造成 危險或 損傷者,
或 他或 另一人已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發生該等事件者, 則該承建商不得被定罪。 (由1977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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