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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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CHEDULE 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91及92條]
(由1958年第30號第12條修訂)
第I部
1. 任何可處死刑的罪行。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罪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或12條,或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Ⅷ部的罪行除外)。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7年第58號第4條修訂;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由197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1或22條的任何罪行。
4. 隱匿叛逆。
5.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褻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印刷或發布褻神明、煽動性或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但《誹謗條例》(第21章)第16條所訂定者除外。 (由1999年第21號第31條修訂)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9. 酷刑。 (由1993年第11號第9條增補)
第Ⅱ部
1. 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及唆使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
2. 使或唆使他人發假誓,而該項發假誓是可作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懲處的。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違反與破產人有關的法律條文的任何罪行。
4. 重婚。
5. 賄賂。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
6.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7.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2(1)條的罪行。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代替)
 | 第III部 | 〔第88條〕 |
1. 任何可處死刑的罪行。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C、37D、37O或37P條的罪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或123條的罪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Ⅷ部的罪行,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或6條的罪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或12條的罪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28或29條的罪行,或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16、17或18條的罪行。 (由1965年第49號第21條代替。由1967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8年第41號第59條修訂;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25號第6條修訂;由1980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68號第56條修訂;由1984年第59號第7條修訂;由1992年第52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3.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1或22條的任何罪行。
4. 隱匿叛逆。
5.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褻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印刷或發布褻神明、煽動性或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 (由1999年第21號第31條修訂)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第III部由1953年第2號第4條增補)
(附表2由1949年第24號附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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