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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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CHEDUL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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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第91及92條〕 (由1958年第30號第12條修訂)

第I部

1. 任何可處死刑的 罪行。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 罪行(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10或 12條, 或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Ⅷ部的
罪行除外)。 (由 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由1967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 由197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
由1972年第48號第 4條修訂)

3.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21或 22條的 任何罪行。

4. 隱匿叛逆。

5. 對女皇陛下的 稱號、 特權、 人身或 政府所犯的 任何罪行。

6. 褻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 印刷或 出版褻神明、 煽動性或 誹謗名譽的 永久形式誹謗, 但《 誹謗條例》 (第21章)第16條所訂定者除外。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 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9. 酷刑。 (由1993年第11號第9條增補)

第II部

1. 在 宣誓下作假證供及唆使他人在 宣誓下作假證供。

2. 使或 唆使他人發假誓, 而該項發假誓是可作為在 宣誓下作假證供懲處的 。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違反與破產人有關的 法律條文的 任何罪行。

4. 重婚。

5. 賄賂。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

6.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7. 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22(1)條的 罪行。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代替)

第III部 〔 第88條〕

1. 任何可處死刑的 罪行。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 罪行, 但以下罪行除外─ 違反《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37C、 37D、 37O或 37P條的 罪行,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53或 123條的 罪行,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Ⅷ部的 罪行, 違反《 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章)第4或 6條的 罪行, 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10或 12條的 罪行, 違反《 侵害人身罪 條例》 (第212章)第17、
28或 29條的 罪行, 或 違反《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第16、 17或 18條的 罪行。 (由1965年第49號第21條代 替 
由1967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8年第41號第59條修訂;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由
1978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由1980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68號第56條修訂; 由1984年第59號第7條修訂; 由1992年第52號
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3.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21或 22條的 任何罪行。

4. 隱匿叛逆。

5. 對女皇陛下的 稱號、 特權、 人身或 政府所犯的 任何罪行。

6. 褻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 印刷或 出版褻神明、 煽動性或 誹謗名譽的 永久形式誹謗。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 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第Ⅲ部由1953年第2號第4條增補)
(附表2由1949年第24號附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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