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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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CHEDUL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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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第91及92條〕 (由1958年第30號第12條修訂)
第I部
1. 任何可處死刑的 罪行。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 罪行(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10或 12條, 或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Ⅷ部的
罪行除 外)。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由1967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 由197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
由 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21或 22條的 任何罪行。
4. 隱匿叛逆。
5.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I及II部的 任何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褻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 印刷或 出版褻神明、 煽動性或 誹謗名譽的 永久形式誹謗, 但《 誹謗條例》 (第21章)第16條所訂定者除外。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 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9. 酷刑。 (由1993年第11號第9條增補)
第Ⅱ部
1. 在 宣誓下作假證供及唆使他人在 宣誓下作假證供。
2. 使或 唆使他人發假誓, 而該項發假誓是可作為在 宣誓下作假證供懲處的 。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違反與破產人有關的 法律條文的 任何罪行。
4. 重婚。
5. 賄賂。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
6.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7. 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22(1)條的 罪行。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代替)
第III部 〔 第88條〕
1. 任何可處死刑的 罪行。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 罪行, 但以下罪行除外─ 違反《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37C、 37D、 37O或 37P條的 罪行,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53或 123條的 罪行,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Ⅷ部的 罪行, 違反《 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章)第4或 6條的 罪行, 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第10或 12條的 罪行, 違反《 侵害人身罪 條例》 (第212章)第17、
28或 29條的 罪行, 或 違反《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第16、 17或 18條的 罪行。 (由1965年第49號第21條代 替
由1967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8年第41號第59條修訂;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由
1978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由1980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68號第56條修訂; 由1984年第59號第7條修訂; 由1992年第52號
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3.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21或 22條的 任何罪行。
4. 隱匿叛逆。
5.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I及II部的 任何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褻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 印刷或 出版褻神明、 煽動性或 誹謗名譽的 永久形式誹謗。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 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第III部由1953年第2號第4條增補)
(附表2由1949年第24號附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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