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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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8A
因某些罪行而被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通知書
(1) 儘管有第8條的 規定, 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 公職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於該附表第2欄相對處所指明的 罪行,
則可以面交方式將通知書送達 該人, 規定他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時間(但不得早於通知書送達後3整天的
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依法接受處置。 (見表格1A、 1B)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
(a) 須採用訂明表格發出;
(b) 須由送達通知書的 公職人員簽署; 及
(c) 須述明─
(i) 通知書所送達的 人的 姓名及地址;
(ii) 所指稱已犯的 罪行以及足夠的 罪行詳情;
(iii) 所指稱該罪行的 發生時間及地點; 及
(iv) 通知書所送達的 人須出庭的 時間及地點。
(3) 如已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沒有依照通知書所述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 覺得通知書已藉面交 方式送達該人, 則裁判官可發出拘捕該人的 手令, 以將該人帶到他或 另一名裁判官席前,
依法接受處置。 (見表格2A)
(4) 如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 按照該通知書的 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或
藉根據第(3)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裁判官可對通知 書上所指稱的 罪行進行聆訊及裁定,
猶如該人因該罪行而遭人申訴或 告發一樣; 為此, 本條例有關申訴或 告發的 聆訊及其法律程序的 條文, 須加以必要的
變通而適用。
(5) 如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 藉根據第(3)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裁判官須命令該人繳付不少於$80但不超過 $1500的 訟費, 不論他是否被裁定犯有通知書上所指稱的 罪行︰
(由1984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但如裁判官信納有特殊情況, 以致規定遵照通知書辦理並不公平, 則不得作出此項命令。
(6) 根據第(5)款頒令須付的 訟費, 可根據第69(2)條予以追討, 方式與追討根據第69(1)條判給的 訟費相同。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相反的 規定, 裁判官仍可容許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由他人代表出庭,
但該名代表須令裁判官信納他已獲授權認罪, 並有能力繳付所判處的 任何罰款。 (由1972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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