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法院外作出的擔保 當一名裁判官就任何擔保決定主事人及擔保人(如有擔保人)須承擔的 擔保金額後, 即使本條例或 任何過去的 成文法則有何規定, 該擔保可無須在 該名裁判官席前作出, 而 在 符合根據第133條訂立的 規則的 規定下, 可由案中各方在 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或 在 裁判官書記面前或 在 一名警司或 警務督察面前作出, 倘或 任何一方身在 監獄, 則可在 懲 教署署長面前作出; 而法律上的 所有後果隨即產生, 本條例有關在 裁判官席前作出擔保的 條文亦須適用, 猶如擔保是按此前的 法律規定在 裁判官席前作出的 一樣。 (見表格6-9) 〔 比照 1879 c. 49 s. 4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