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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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5AA

常任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 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a)  該人有資格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 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
        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 ; 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 該人已在 一段不少於5年的 期間或 在 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 期間是—

        (i)    在 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

        (ii)   律政人員;

        (iii)  按照《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3條委任的 法律援助署署長、 法律援助署副署長、 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
               法律援助主任;

        (iv)   按照《 破產條例》 (第6章)第75條委任的 破產管理署署長、 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 助理首席律師、
               高級律師或 律師; 或

        (v)    按照《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 知識產權署署長、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高級律師或 律 師。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 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a)  該人有資格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 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
        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 ; 及

   (b)  不論是在 具有上述資格之前或 之後, 該人已在 一段不少於5年的 期間或 在 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
        期間是按照第5條委任的 特委裁判官。

(3)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 5年期間—

   (a)  在 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 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 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 (第100章)已被廢除, 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 職位的
        期間仍可計算在 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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