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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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5AA
常任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5AA及5AB條被編排於第5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5AA, 5AB, 5A”。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 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a) 該人有資格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 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
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 ; 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 該人已在 一段不少於5年的 期間或 在 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 期間是—
(i) 在 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
(ii) 律政人員;
(iii) 按照《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3條委任的 法律援助署署長、 法律援助署副署長、 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
法律援助主任;
(iv) 按照《 破產條例》 (第6章)第75條委任的 破產管理署署長、 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 助理首席律師、
高級律師或 律師; 或
(v) 按照《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 知識產權署署長、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高級律師或 律 師。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 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a) 該人有資格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 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
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 ; 及
(b) 不論是在 具有上述資格之前或 之後, 該人已在 一段不少於5年的 期間或 在 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
期間是按照第5條委任的 特委裁判官。
(3)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 5年期間—
(a) 在 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 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 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 (第100章)已被廢除, 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 職位的
期間仍可計算在 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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