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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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57
分期執行或部分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裁判官判處被告人監禁, 不論是初審時判監或 因被告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或
命令判決須繳付的 款項而判監, 裁判官可命令刑期由任何法院或 法庭先前已判處的 任其他監禁 刑期期間的 任何時間,
或 該監禁刑期屆滿時開始, 不論該監禁刑期以何種方式屆滿︰ 但如裁判官所判處的 2項或
以上監禁刑期是經命令予以全部或 部分分期執行的 , 則由特委裁判官判處的 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12個月,
由常任裁判官判處的 監禁刑期合計 不得超過3年。 上述但書不得當作影響第44條的 條文。 (由1949年第24號第18條代替。
由1949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由1995年第13號第44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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