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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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56
因不遵令作出某項作為(但非付款)等而被拘押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一項定罪並無命令繳付罰款, 但卻命令被告人須受監禁, 或 所作命令並非規定被告人須繳付款項,
而是須作出其他作為, 並指示如被告人拒絕或 忽略作出有關作為, 即須受監禁, 則每遇被告人拒絕或
忽略作出有關作為時, 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 拘押令, 規定接受拘押令的 警務人員將被告人押往監
獄, 交付懲教署署長, 並規定懲教署署長將被告人收監, 監禁期則依照上述定罪或 命令所依據的 成文法則所指示。
(見表格66、 68) (由1958年第30 號附表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屬上述情況, 而有關定罪或 命令判決被告人須付予申訴人或 告發人一筆款項作為訟費, 則裁判官如認為適當,
可按上述方式發出財物扣押令, 以 徵取該筆款項, 又倘或 財物扣押無法達成, 被告人亦可被押交監獄,
由被告人當時服刑的 監禁刑期屆滿時起計監禁一個月, 除非該筆訟費以及有關扣押財物的 一切費用及收
費獲得較早繳付。 (見表格50、 51、 69)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48 c. 43 s. 2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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