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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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54

在無足夠扣押物而又無補救或懲罰的情況下拘押被告人

凡發出財物扣押令, 以追討根據定罪或 命令須繳付的 罰款或 款項, 其後如有關人員提交財物扣押令報告,
謂未能發現財物扣押令所針對的 一方有足夠財物可供扣押, 但有關 定罪或 命令所依據的 成文法則並無訂定在
被告人不繳付該筆罰款或 款項時會有任何進一步補救或 懲罰, 則裁判官如認為適當, 可憑藉上述扣押令,
將被告人押交監獄, 監禁 期限按照第68條所訂定的 刑期表而定, 除非經判決須繳付的 罰款或 款項,
以及有關扣押財物的 一切費用及收費(其數額在 拘押令上已予確定及列明)獲得較早繳付。 (見表格63)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48 c. 43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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