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眾告發人在未經裁判官容許下私下了結的罰則 凡任何人就任何指稱已犯的 罪行向裁判官提出告發, 而他本身並非受屈者, 其後在 未經裁判官容許下直接或 間接收受任何款項或 報酬, 以私下了結、 延遲或 撤回告發, 則裁 判官可發出手令或 傳票(視乎他認為何者較恰當), 以便將該名被控告私下了結、 延遲或 撤回告發的 人帶到其席前; 如該罪行因該名告發人供認, 或 因任何可信證人的 宣誓 證供而得以證實, 可處罰款$500。 (由1949年第24號第17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