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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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41
經判決須繳付款項的繳付方式
(1) 凡根據某裁判官所作出的 定罪或 命令而判決須繳付款項, 該裁判官可作出下列任何或 全部事情─ (見表格42)
(a) 寬限付款時間;
(b) 指示該筆款項分期繳付; 及
(c) 指示須付款項的 人, 可作出令一名裁判官或 令作出付款判決的 裁判官所指明的 人士感到滿意的
保證(不論有擔保人或 無擔保人), 保證繳付該筆款 項或 該筆款項中的 任何一期款項,
而此項保證可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 方式作出及強制執行。
(2) 凡裁判官指示款項可分期繳付, 但須繳付款項的 人不繳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項, 則可猶如該人不繳付餘下未付的
所有各期款項一樣, 提出相同的 法律 程序。
(3) 指示付款或 分期付款的 裁判官, 可指示付款時間及地點, 以及指明收款人; 如收款人並非裁判官書記, 則該人在
收到款項或 任何分期款項後須盡快 向裁判官書記作出交代, 並將款項或 分期款項轉交裁判官書記。 (見表格21-23、
25-27、 30-34、 38) 〔 比照 1879 c. 49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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