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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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40

循簡易程序作出的命令

(1) 凡有任何未來的 成文法則將權力賦予裁判官, 以規定任何人須作出或 不得作出任何作為或 事情(不包括付款在 內),
或 規定任何作為或 事情須予作 出或 不得作出(不包括付款在 內), 但並無訂明強制執行此等規定的 方式,
則裁判官可憑藉命令行使此項權力, 並就行動的 時間或 方式在 命令上附加他認為公正的 條件, 此 外, 亦可在
他認為公正的 承諾已獲作出或 他認為公正的 條件已獲遵行後暫停執行或 撤銷此等命令,
以及概括地而言可就行使此項權力的 事宜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安排。

(2) 凡不遵從此等命令的 人須按訂明方式受罰, 如無訂明懲罰, 則可命令他就不遵從命令期間每日罰款$25, 或
命令將他監禁至他已對其不遵從命令 作出補救為止︰ (見表格68) 但即使任何人沒有遵從裁判官關於須作出或
不得作出任何作為或 事情的 規定(不論是由一項或 多項命令規定者), 根據本條而被判處的 監禁期合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
罰款合 計不得超過$1000。 (由1949年第24號第13條修訂;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79 c. 49 s. 3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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