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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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36
容許有條件釋放罪犯的權力
特別條文
(1) 凡任何人在 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 罪行, 而裁判官認為控罪已獲證實, 但顧及被控人的 秉性、
經歷、 年齡、 健康或 精神狀況, 或 顧及罪行的 輕微性或 可使罪責減輕的 罪行發生時的 情況,
認為不宜處以任何懲罰或 任何象徵式懲罰以外的 懲罰, 則裁判官在 定罪後, 可作出命令─
(a) 無條件釋放罪犯; 或
(b) 有條件釋放罪犯, 條件為犯罪者須作出不超過$2000款額的 擔保(另須有或 不須有擔保人), 保證在 命令所指定的
不超過3年期間內保持行為 良好, 並在 該期間內隨時待召出庭聽候判處。 (見表格10、 11、 11A)
(由1960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由198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由 1986年第55號第7條修訂)
(2) 凡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可進一步命令罪犯繳付一筆裁判官認為合理的 訟費, 但其數額不得超逾$2000, 或
如與所犯罪行有關的 成文法則 訂定較高限額, 則不得超逾該較高的 限額。 (見表格26、 33、 34)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由198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3) 為了贓物物權的 恢復或 使贓物得以重歸物主, 以及為使裁判官可作出有關將贓物歸還或 送交物主的 命令,
及可就於歸還或 送交時或 有關歸還或 送交 而支付款項作出命令, 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出的 命令具有與定罪相同的
效力。
(4) 裁判官可命令將不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命令的 被告人, 監禁6個月。 (由1949年第48號第6條修訂;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
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11條代替) 〔 比照 1907 c. 17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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