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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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35
案件登記冊及其證明
(1) 裁判官書記須依照訂明格式備存登記冊, 以登記裁判官作出的 所有定罪判決和命令的 紀錄或 備忘錄,
以及登記根據第133條訂立的 規則所指示須 登記的 其他法律程序。 (由1955年第2號第4條修訂)
(2) 就有關登記冊所記錄的 事項向裁判官提供資料而言, 登記冊及經由備存登記冊的 書記證明為真確的 登記冊摘錄,
須為其內所載事項的 表面證據; 但 若需證明被控告某項罪行的 人曾被裁定犯另一項罪行, 則本條的
規定並不免除所需的 法律證明。
(3) 每項紀錄、 備忘錄或 法律程序的 記項須註明作出有關定罪、 命令或 處理有關法律程序的 裁判官的 姓名。
(4) 按照本條例付予裁判官書記的 每筆款項以及該筆款項的 撥用, 須以根據第133條訂立的 規則所指示的
方式予以登記及認證。
(5) (由1979年第14號第2條廢除) 〔 比照 1879 c. 49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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