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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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34
法律程序紀錄
(1) 在 根據本部進行的 所有法律程序中, 裁判官聆訊時須親自或 安排他人在 情況容許下盡量將以下事項作完整的
書面紀錄, 或 以速記方式或 機械或 其他 方式備存的 紀錄─ (見表格19) (由1995年第51號第15條修訂)
(a) 申訴的 性質(如作出口頭申訴); (由1965年第49號第7條修訂)
(b) 申訴人、 告發人或 檢控官的 姓名、 被告人的 姓名以及雙方證人的 姓名;
(c) 證人的 證供或 供詞;
(d) 對證據應否獲得接受而提出的 反對, 以及是否接納或 拒絕接納反對; 及
(e) 付予法院的 罰款(如有罰款)。
(2) 案件審結後, 須立即將紀錄交付裁判官書記穩妥保管。
(3) 紀錄可兼以兩種法定語文備存或 以其中一種備存。 (由1995年第51號第1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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