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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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33
對罪行、例外情況、豁免情況等的說明及手令、沒收等
以下條文適用於在 裁判官席前審理的 法律程序─
(a) 與公訴書上罪行的 說明有關的 《 公訴書規則》 (第221章, 附屬法例)條文; (由1976年第36號第9條代替)
(b)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廢除)
(c) 如罪犯被指稱已被定罪, 或 被命令作出任何須作出的 作為或 事情或 不得作出任何須不予作出的 作為或 事情,
並有一項妥當而且有效的 定罪或 命令為 依據, 則拘押令不得因其上有任何欠妥之處而定為無效;
(d) 如財物扣押令上指稱裁判官已作出定罪或 命令, 並有一項妥當而且有效的 定罪或 命令為依據,
則財物扣押令不得只因其上有任何欠妥之處而當作無 效, 而任何根據財物扣押令行事的 人不會只因手令上的
欠妥之處或 執行手令時不符合規定而一開始便被當作是侵犯者; 但任何人如因財物扣押令上的 欠妥之處或
執行時不符 合規定而有特別損害, 其要求賠償權利不受本成文法則影響; 及
(e) 所有由裁判官命令沒收的 財物, 可依照裁判官指示的 方式出售。 [比照 1879 c. 49 s. 3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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