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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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28
定罪書及命令的格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裁判官定罪時, 如訂出罪行或 對罪行的 檢控作出規限的 成文法則並無規定定罪書的 格式, 或
定罪是根據任何過去的 成文法則而作出(不論該過去 的 成文法則有否規定定罪書的 格式), 則他可依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則所載而適用於有關情況的 其中一款定罪書格式或 效果相同的 格式擬定定罪書。 (見表格20 -26)
(2) 凡裁判官作出命令時, 如授權作出命令的 成文法則並無規定命令的 格式, 或 命令的 作出是根據任何過去的
成文法則的 授權(不論該過去的 成文法則 有否規定命令的 格式), 則他可依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則所載而適用於有關情況的 其中一款命令的 格式或 效果相同的 格式擬定命令。 (見表格27、 30-34、 38、 39)
(3) 除為上訴或 其他法律目的 外, 裁判官不得擬定此等定罪書及命令。 (由1955年第2號第3條增補)〔 比照 Summary Jurisdiction
Rules 1915 r.53 U.K.〕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比照 1848 c. 43 s. 1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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