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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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27

申訴、告發或傳票的欠妥之處及修訂

(1) 如主審裁判官覺得─

   (a)  任何申訴、 告發或 傳票在 內容或 形式上有欠妥之處; 或

   (b)  申訴、 告發或 傳票與為支持申訴、 告發或 傳票而提出的 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
        他須作如下處理─

        (i)    如他信納對申訴、 告發或 傳票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 則須作出修訂; 或

        (ii)   撤銷申訴、 告發或 傳票。

(2) 凡有下述情況, 主審裁判官須修訂申訴、 告發或 傳票─

   (a)  第(1)款所述的 欠妥之處或 差異並非具關鍵性; 或

   (b)  任何因修訂而可能造成的 不公正情況, 可藉判付訟費的 命令、 延期聆訊、
        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 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3) 主審裁判官修訂申訴、 告發或 傳票後, 須作如下處理─

   (a)  向被告人讀出及解釋經修訂的 申訴、 告發或 傳票;

   (b)  給予案中各方許可以傳召或 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 而此等證人是在 顧及修訂的 性質下,
        某一方合理所需者;

   (c)  准許延期聆訊, 而此項延期聆訊是為使案中各方能傳召或 重新傳召證人及對其案件作好準備而合理所需者;

   (d)  如他認為適當, 命令申訴人或 告發人付予被告人因修訂而引起的 不超過$5000的 訟費; 及

   (e)  在 顧及經修訂的 申訴、 告發或 傳票所控告的 罪行下, 根據經在 他席前證實的 案情, 對案件實質上的
        是非曲直和事實作出裁決︰ 但如修訂是在 申訴人或 告發人方面的 案完成後方作出的 , 則申訴人或
        告發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 證據, 但如非因本條則會在 反駁中被接納為證據者除外。

(4) 在 本條中,

 “修訂”(amend) 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申訴、 告發或 傳票中所指稱的 罪行。 (由1987年第5號第2條代替)


“修訂”(am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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