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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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27
申訴、告發或傳票的欠妥之處及修訂
(1) 如主審裁判官覺得─
(a) 任何申訴、 告發或 傳票在 內容或 形式上有欠妥之處; 或
(b) 申訴、 告發或 傳票與為支持申訴、 告發或 傳票而提出的 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
他須作如下處理─
(i) 如他信納對申訴、 告發或 傳票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 則須作出修訂; 或
(ii) 撤銷申訴、 告發或 傳票。
(2) 凡有下述情況, 主審裁判官須修訂申訴、 告發或 傳票─
(a) 第(1)款所述的 欠妥之處或 差異並非具關鍵性; 或
(b) 任何因修訂而可能造成的 不公正情況, 可藉判付訟費的 命令、 延期聆訊、
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 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3) 主審裁判官修訂申訴、 告發或 傳票後, 須作如下處理─
(a) 向被告人讀出及解釋經修訂的 申訴、 告發或 傳票;
(b) 給予案中各方許可以傳召或 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 而此等證人是在 顧及修訂的 性質下,
某一方合理所需者;
(c) 准許延期聆訊, 而此項延期聆訊是為使案中各方能傳召或 重新傳召證人及對其案件作好準備而合理所需者;
(d) 如他認為適當, 命令申訴人或 告發人付予被告人因修訂而引起的 不超過$5000的 訟費; 及
(e) 在 顧及經修訂的 申訴、 告發或 傳票所控告的 罪行下, 根據經在 他席前證實的 案情, 對案件實質上的
是非曲直和事實作出裁決︰ 但如修訂是在 申訴人或 告發人方面的 案完成後方作出的 , 則申訴人或
告發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 證據, 但如非因本條則會在 反駁中被接納為證據者除外。
(4) 在 本條中,
“修訂”(amend) 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申訴、 告發或 傳票中所指稱的 罪行。 (由1987年第5號第2條代替)
“修訂”(am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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