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命令交出文件的權力 第21及78條所載裁判官可發出傳票以傳召證人出庭在 裁判官席前作證的 權力, 須當作包括裁判官有權傳召及規定證人向裁判官交出在 任何控告、 告發或 申訴案聆訊中相 當可能會成為具關鍵性的 證據的 簿冊、 圖則、 文據、 文件、 物品、 貨品及物件, 而第21及78條有關證人無確當的 辯解而拒絕或 忽略到庭作證或 宣誓或 作證的 條文, 則須 據此而適用, 裁判官並有權據此而對本條例所訂規則內的 表格作出修改或 增補。 (見表格14-17) 〔 比照 1914 c. 58 s. 29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