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裁判官條例 - SECT 21
有關證人的條文
一般條文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 在 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 告發人或 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 證供,
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 及蓋印的 傳票, 規定他在
─
(a) 傳票上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 及
(b) 傳票上指明的 方式所指示的 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 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 告發的 事項作證。 (見表格14)
(由1962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 如被傳召的 人拒絕或 忽略依照傳票上的 規定出庭, 又沒有就其拒絕或 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 辯解,
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 留交該 人最後或 最經常居住地方的 一名人士代收, 並證明已繳付或
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 作為其費用或 開支之後, 該人原應在 其席前應訊的 裁判官,
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 手令, 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 (見表格15)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就該人所知有關申訴或 告發的 事項作證, 但如申訴或 告發已被撤銷則除外; 及
(b) 就其拒絕出庭或 忽略出庭提出為何他不應因此而根據第(5)款受罰的 因由。 (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
(3)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 信納如不加以強制, 該人頗有可能不會出庭作證, 則裁判官可先行發出手令,
而非發出傳票。 (見表格 16)
(4) 如任何人自願或 遵照傳票指示到裁判官席前, 或 藉手令或 其他方法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拒絕宣誓, 或 雖有宣誓,
但無確當辯解而拒絕回答向他提 出有關事項的 問題, 裁判官可憑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 手令,
命令將他監禁12個月(除非他在 此期間同意宣誓及就有關事項作答), 或 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 罰款。
(見表格17)(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 訂)
(5)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 人, 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 忽略依照傳票上的 規定出庭,
是有合理因由的 , 否則裁判官可判處 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 罰款, 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 期間。
(由1968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由 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 比照 1848 c. 43
s. 7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