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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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20
聆訊的延期及其程序
(1) 裁判官在 聆訊任何申訴或 告發案前, 或 在 聆訊期間, 可在 他認為適當的 條件下, 將聆訊延期至他認為適當的
時間及地點進行。
(2) 如聆訊延期─
(a) 是由於申訴人或 告發人沒有親自或 由代表律師出庭, 而裁判官信納申訴人或 告發人已就有關聆訊獲足夠通知,
則裁判官可命令申訴人或 告發人付予 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 訟費; 或
(b) 是應申訴人或 告發人的 申請(不論是由其本人提出或 是由其代表律師提出), 而裁判官信納此項申請的 提出,
是由於申訴人或 告發人或 其代表律 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過失、 疏忽或 不作為所致, 則裁判官可命令申訴人或
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 訟費。 (由1981年第 18號第3條修訂)
(3) 當裁判官將申訴或 告發案的 聆訊延期時, 可准許被告人保釋, 或 將被告人押交監獄或 其他保安地方, 或
以裁判官認為適當的 其他方式交付羈押。
(見表格5-9、 18)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4) 凡獲准保釋的 被告人沒有如所指定般自動歸押, 則任何裁判官可發出逮捕被告人的 手令。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代替)
(5) 裁判官如信納被控犯了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 罪行的 被告人因病或 意外事故而不能親自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a) 他可探視該名被告人, 並在 該名被告人面前行使第(1)或 (3)款賦予的 任何權力; 或
(b) 如他認為探視該名被告人並非切實可行, 則可在 該名被告人缺席的 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
(6) 如在 聆訊或 進一步聆訊所延至的 指定時間及地點─
(a) 申訴人或 告發人沒有親自或 由代表律師出庭, 裁判官可撤銷該項申訴或 告發, 並施他認為適當的 條款,
包括規定申訴人或 告發人須付予被告人一筆 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 訟費; 或 (由1981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b) 被告人沒有親自或 由代表律師出庭, 裁判官可─
(i) 發出逮捕被告人的 手令; (見表格2)
(ii) 宣告任何擔保的 承諾須予履行; 及
(iii) 將聆訊延期至他認為適當的 時間。 (由1976年第36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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