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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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19A
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
(1) 由裁判官聆訊針對法團而作出的 申訴或 告發時, 法團可由其代表承認或 否認控罪。
(2) 代表如根據第(1)款否認控罪, 即可行使第16(1)條所訂的 權利, 猶如他是以個人身分被申訴或 告發一樣。
(3)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49(4)條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 代表, 猶如其適用於該條所指的
代表一樣。
(4) 法團的 一名董事或 秘書可代表有關法團根據第18E條致函裁判官, 而第18E條適用於看來是以此身分致送的 書函,
如同該條適用於看來是以個 別被告人身分致送的 書函一樣。 (由1976年第36號第6條修訂)
(5)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如在 就針對法團的 申訴或 告發所指定的 聆訊時間及地點, 只有申訴人或 告發人出庭,
則倘裁判官信納傳票已在 聆訊前的 合理時間送達法團, 即可命令將法團視作否認控罪, 並可隨即聆訊案件並作出裁定,
猶如法團已妥為否認控罪一樣。 (由1976年第36號第6條增補) (由1971年第6號第2條增補) 〔 比照 1967 c. 80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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