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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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19

聆訊的法律程序

(1) 凡被告人於聆訊時在 場, 須向他讀出申訴或 告發(或 依據該申訴或 告發而根據第8條發出的 傳票)的 實質內容,
有需要時並加以解釋, 以及問他承 認或 否認申訴或 告發的 內容屬實。 如被告人承認申訴或 告發的 內容屬實,
其承認須盡可能原字照錄, 而裁判官則須據此而將他定罪或 針對他作出相應的 命令; 但如被告人不 承認申訴或 告發的
內容屬實, 裁判官須聆聽申訴人或 告發人以及被傳召為支持申訴或 告發作證的 證人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
並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為抗辯而提出的 證 據; 如被告人或 其代表律師已訊問證人或 已就被告人一般秉性以外的
事項提出證據, 裁判官亦須聆聽及訊問申訴人或 告發人在 反駁時訊問的 其他證人。 (由1949 年第48號第5條修訂;
由1965年第49號第6條修訂; 由1994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裁判官在 聆聽每一方的 陳詞、 證人的 證供以及所提出的 證據後, 須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
他可將被告人定罪或 作出針對被告人的 命令, 亦可撤銷申訴或 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見表格32)

(3) 如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 作出針對被告人的 命令, 他須隨即就此項判決作紀錄或 備忘錄(此份紀錄或
備忘錄無須收費), 繼而安排將之遞交裁判官 書記, 由裁判官書記按後述規定登記。 (由1955年第2號第2條代替)

(4) 如裁判官撤銷申訴或 告發, 則若他認為適當, 可因應要求頒令撤銷申訴或 告發, 而在 此情況下,
裁判官須給予被告人有關該項命令的 證明書, 而此 份證明書對其後分別就相同事項針對同一方而作出的 申訴或
告發即構成禁制。 (見表格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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