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各方享有親自進行訴訟或由代表律師進行訴訟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申訴或 告發所針對的 一方, 須獲准就申訴或 告發作出全面答辯及抗辯, 並須獲准親自或 由代表律師訊問及盤問證人。 (2) 在 不損害律政司司長權利的 原則下, 每名申訴人或 告發人可進行其申訴或 告發, 並親自或 由代表律師訊問及盤問證人。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