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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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條例 - SECT 14

私人檢控及律政司司長的介入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並非代表或 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的 申訴人或 告發人, 可按其意願, 無須事先獲得許可, 親自或
由其代表律師進行與申訴或 告發有關罪行的 檢控, 但在 裁判官席前審理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中,
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且可在 第104條所定申請覆核的 時限內, 為了申請覆核或 成為覆核中的
一方 而介入。

(2) 自律政司司長介入日期起, 律政司司長須被當作代替申訴人或 告發人而成為法律程序或 覆核中的 一方。

(3) 律政司司長的 介入可藉律政司的 律政人員在 律政司司長的 指示下以口頭方式告知裁判官而提出, 或
藉律政司司長親筆簽署有關其介入的 書面通知向 裁判官書記而提出。 如已藉口頭方式如上述般告知,
律政司司長事後須在 方便範圍內盡快如上述般安排以書面將其意圖通知裁判官書記。 (由2008年第25號第 4條修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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