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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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條例 - SECT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針對兒童或 少年人的 檢控, 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 法庭聆訊。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a) 針對一名兒童或 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 人而提出的 共同檢控, 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
法庭聆訊;
(aa) 如一名兒童或 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 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 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
少年人而提出的 檢控進行聆訊─
(i) 協助、 教唆、 導致、 促致、 容許或 准許一項罪行發生, 而一名年滿16歲的 人同時被控犯該項罪行; 或
(ii)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16歲的 人同時被控犯的 罪行的 情節相同或 有關的 罪行;
(由1995年第13號第48條增補)
(b) 凡一名兒童或 少年人被控犯罪, 而一名年滿16歲的 人同時被控協助、 教唆、 導致、 促致、 容許或
准許該名兒童或 少年人犯該罪行, 則針對該名兒 童或 少年人的 檢控,
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 法庭聆訊; 及
(c) 凡在 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 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
人是兒童或 少年人, 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 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
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3)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 指示, 不論載於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中, 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處理保釋申 請或 還押申請的 權力, 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 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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