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 兒童或 少年人的 處理方法作出決定時, 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 2名人士的 意見。 (2) 為施行第(1)款,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徵詢民政事務局局長意見後, 可委任一組人士, 稱為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 公告, 須在 憲報刊登。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