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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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條例 - SECT 3A
少年法庭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 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 少年人的 檢控而開庭, 或 為行使由本條例或 其他條例或
根據本條例或 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 的 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而開庭, 均稱為少年法庭。
(2)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 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 少年人的 任何罪行的 檢控, 但殺人罪行除外。
(4)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 一切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適用於在
少年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 猶如該條例 適用於在 裁判官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一樣。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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