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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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條例 - SECT 16
拘留地方的提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a)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任何地方為拘留地方;
(b) 宣布任何拘留地方只可用作該命令中所指明的 提供拘留地方的 用途。 (由1973年第15號第14條代替)
(2)-(3) (由1973年第15號第14條廢除)
(4) 在 選取任何兒童或 少年人所會被交付的 拘留地方時, 法庭或 警務人員須顧及該地方適合收納已定罪者抑或
未定罪者, 或 適合收納被控嚴重罪行者抑 或 被控輕微罪行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又凡屬切實可行, 亦須顧及該兒童或
少年人的 宗教信仰。
(5) 被拘留在 拘留地方的 兒童或 少年人, 可藉行政長官命令而從該處獲釋或 轉往另一拘留地方。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0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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