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條例 - 第226章 少年犯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少年法庭及少年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73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1933年11月20日] 1933年第6號政府文告 (本為1932年第1號(第226章,1950年版)) 少年犯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少年犯條例》。 少年犯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組”(Panel) 指根據第3B(2)條委出的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由1973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少年人”(young person)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 “召回令”(recall order) 指根據第14B(1)條作出,規定兒童或少年人返回拘留地方的命令; (由1977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拘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14(1)條作出的拘留令; (由1977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拘留地方”(place of detention) 指根據第16條指定的拘留地方; (由1973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兒童”(child)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未滿14歲的人; “監管令”(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據第14A(1)條作出的監管令; (由1977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監護人”(guardian) 就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而言,包括被審理任何關於或涉及該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的法庭認為是當其時對該兒童或少年人具有監管或控制權 的人。 (由1960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31 U.K.] (2) 本條例凡提述有罪裁斷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認罪及承認曾犯罪。 (由1973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107(2) U.K.] “小組”(Panel) “少年人”(young person) “召回令”(recall order) “拘留令”(detention order) “拘留地方”(place of detention) “兒童”(child) “監管令”(supervision order) “監護人”(guardian) 少年犯條例 - SECT 3 刑事責任的年齡 VerDate:01/07/2003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代替。由2003年第6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33 c. 12 s. 50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 刑事責任的年齡 VerDate:30/06/1997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7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933 c. 12 s. 50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A 少年法庭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而開庭,或為行使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 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而開庭,均稱為少年法庭。 (2)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 (4)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適用於在少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猶如該條例 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一樣。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45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A 少年法庭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而開庭,或為行使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 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而開庭,均稱為少年法庭。 (2) 少年法庭由首席大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 (3)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 (4)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適用於在少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猶如該條例 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一樣。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33 c. 12 s. 45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B 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處理方法作出決定時,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2名人士的意見。 (2) 為施行第(1)款,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徵詢民政事務局局長意見後,可委任一組人士,稱為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少年犯條例 - SECT 3B 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VerDate:30/06/1997 (1)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處理方法作出決定時,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2名人士的意見。 (2) 為施行第(1)款,首席大法官於徵詢政務司意見後,可委任一組人士,稱為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3)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少年犯條例 - SECT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a)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人而提出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aa) 如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而提出的檢控進行聆訊─ (i) 協助、教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行發生,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罪行;或 (ii)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由1995年第13號第48條增補) (b)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協助、教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 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c)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 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3)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指示,不論載於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處理保釋申 請或還押申請的權力,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46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VerDate:30/06/1997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a)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人而提出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aa) 如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而提出的檢控進行聆訊─ (i) 協助、教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行發生,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罪行;或 (ii)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由1995年第13號第48條增補) (b)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協助、教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 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c)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 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3)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指示,不論載於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處理保釋 申請或還押申請的權力,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權力。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33 c. 12 s. 46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D 少年法庭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為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需要開庭,少年法庭即須開庭。 (2) 如有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於少年法庭開庭前一小時內曾經於某室內開庭,或將於少年法庭開庭後一小時內於某室內開庭,則少年法庭不得於該 室內開庭。 (3)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開庭時出席─ (a) 法庭人員; (b) 在法庭席前處理的案件中的各方、其律師及大律師、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 (c) 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 (d) 其他獲法庭特別授權出席的人士。 (4) 儘管有第(3)(c)款的規定,但少年法庭如認為為了案中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拒絕讓任何報社或新聞機構的代表出席少年法庭 任何聆訊。(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由1995年第68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33 c. 12 ss. 47 & 49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E 關於少年法庭權力的雜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少年法庭如為聆訊針對一名相信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的檢控而開庭,則即使發現該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人,仍可繼續對該項檢控進行聆訊及作出裁 定。 (2) 任何人如─ (a) 憑藉一項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作出的感化令而受到監管;或 (b) 於其個案中已獲頒有條件釋放令, 則該人年滿16歲一事不得剝奪少年法庭對以下事項的司法管轄權─ (i) 就該人違反任何感化令的規定或再犯另一罪行而強制其出庭和對其作出處理;或 (ii) 修訂或撤銷該感化令。 (3) 當少年法庭已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還押,以取得有關其個人的資料時,任何少年法庭均可─ (a) 在該兒童或少年人缺席的情況下,延長還押期間,但須令其每21天到法庭席前最少一次;及 (b) 待取得所需資料後,對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最終的處理。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48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3F 其他法庭將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 法庭;凡有任何該等案件被如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少年法庭並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有罪,而用任何可能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 理。 (2) 凡有任何案件被如此移交─ (a) 有關罪犯對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有上訴權,猶如其已被該少年法庭裁斷為有罪一樣;但對有關的移交令則無上訴權;及 (b) 任何對有罪裁斷的上訴,須按照對原審法庭的裁斷提出上訴的規定辦理,而提出上訴的限期,須由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最後命令的日期 起計。 (3)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的法庭,可作出為將罪犯羈押或保釋至可將其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而看似是需要的指示,並須安排向有關 少年法庭傳送一份證明書,列明罪行性質,並述明罪犯已被裁斷為有罪,以及有關案件已為根據本條處理而予以移交。 (由197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56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4 被逮捕的兒童及少年人的保釋 VerDate:30/06/1997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16歲的人,在有手令或無手令的情況下被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能被隨即帶到少年法庭席前,職級在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 員,須調查有關個案,並可在任何個案中,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以擔保的方式釋放該人,而除非─ (a) 控罪是殺人罪行或其他嚴重罪行;或 (b) 為該人利益起見,須使其不能與任何不良分子交往;或 (c) 該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釋放該人有礙公正, 否則該警務人員須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以擔保的方式釋放該人;上述擔保的款額以該警務人員認為能保證該人於聆訊檢控時出庭為準,並可由該人自己、其父母、 其監護人或其他負責人作出。 〔比照 1908 c. 67 s. 94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5 被逮捕而不獲保釋的兒童及少年人的羈押 VerDate:30/06/1997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16歲的人,被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獲按前述規定釋放,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安排將其拘留在某拘留地方,直至該人可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但 如該警務人員以證明書證明以下情形,則無須作出該安排─ (a) 該安排並不切實可行;或 (b) 該人秉性難受管束或敗壞,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如此拘留;或 (c) 基於該人的健康情況或身心狀態,不宜將其拘留, 而有關證明書須向該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出示。 (由1973年第15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908 c.67 s.95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6 兒童及少年人在警署、法庭等地方的隔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在─ (a) 被拘留在警署時; (b) 被解往或解離任何刑事法庭時;或 (c) 刑事法庭出庭前或出庭後的等候期間, 不得獲准與被控任何罪行的成年人(非其親屬)交往,但如該人與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共同控以同一罪行的,則屬例外。 (2) 任何女童(身為兒童或少年人)在上文所述的拘留、解送或等候期間,須由一名女性照顧。 (由1973年第15號第6條代替) 〔比照 1933 c. 12 s. 31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7 還押或交付在拘留地方羈押 VerDate:30/06/1997 (1) 對於不獲保釋的兒童或少年人,法庭在將其還押或將其交付審判時,須將其交付羈押在以下地方─ (a) 如屬兒童,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 (b) 如屬少年人,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或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設立的教導所。 (由1973年第15號第7條代替) (2) 根據本條作出的交付,可被任何法庭更改;如證實有關少年人秉性難受管束,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羈押在上述地方,或證實其秉性敗壞,以致不宜 將其如此羈押,則任何法庭均可將該交付撤銷;該交付如被撤銷,則有關少年人可被交付監獄。 〔比照 1908 c. 67 s. 97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8 少年法庭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因任何罪行而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有關法庭有責任盡快以淺白語言向其解釋該指控罪行的內容。 (2) 法庭如信納該兒童或少年人明白指控罪行的性質,法庭須問其是否認罪(除非該指控罪行是殺人罪行)。 (3) 法庭如不信納該兒童或少年人明白指控罪行的性質,或該兒童或少年人不認罪,法庭須聆聽證人所提出支持有關申訴或告發的證據。每名上述證人 的主問證供作畢後,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如認為適當,詢問其父母或監護人是否有意向證人提出任何問題。如該兒童或少年人有意作出陳述以代替提問,亦須獲 准。 (4) 法庭如認為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則須聆聽辯方證人的證據,並須容許該兒童或少年人作證。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 (5) 為協助該兒童或少年人辯護,法庭可向其提出法庭認為需要的問題。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 (6) 法庭如覺得為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提出某些問題,則有責任向證人提出該等問題。 (7) 凡─ (a) 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實;或 (b) 有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根據第3F條移交法庭, 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人是否意欲就減輕罪行或減輕刑罰一事或其他事宜而發言。 (由1973年第15號第8條代替) (8) 在決定如何處理該兒童或少年人前,法庭須取得關於該兒童或少年人的一般行為、家庭環境、學校紀錄及病歷的輕易可得資料,以便能夠在最能保 障該兒童或少年人利益的情況下處理該案,並可向該兒童或少年人提出任何由該等資料所引起的問題。為取得該等資料,或為進行特別健康檢查或觀察,或為考慮如何在最 能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利益的情況下處理該案,法庭可不時准該兒童或少年人保釋外出或將其還押在拘留地方。 (9) 如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如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實,而法庭並決定有需要還押該兒童或少年人以進行查訊或觀察,則法庭可安排在法庭登記 冊上記錄該控罪已獲證實,以及該兒童或少年人已被還押。被如此還押的兒童或少年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該兒童或少年人犯罪而就其作出任何本可 由將其還押的法庭作出的命令。 (由1973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少年犯條例 - SECT 9 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出庭等事宜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何罪行,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被帶到法庭席前,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 則其父母或監護人須在法律程序的各階段出庭;法庭亦可強迫其父母或監護人出庭,猶如他們是法律程序中的證人而被規定出庭一樣。 (由1973年第15號第 9條代替) (1A) 法庭如覺得為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利益而需要規定其父母或監護人退出法庭,可作出此項規定。 (由1973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2)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逮捕,如其父母或監護人是住在合理可達範圍內並且是可被尋獲的,則執行逮捕的警務人員或該兒童或少年人所被帶往的警署 的主管警務人員須作出安排,告誡該名父母或監護人務須出席該兒童或少年人所會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 〔比照 1933 c. 12 s. 34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0 命令由父母代替兒童或少年人繳付罰款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在任何法庭被控犯任何可判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的罪行,而法庭認為處理該案的最佳辦法為判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不 論另加或不另加其他懲罰,則法庭可在任何情況下命令該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代其繳付該罰款、損害賠償或所判給的訟費,如該罪犯是兒童,則法庭更必須作出此 項命令;但如法庭信納該名父母或監護人不能尋獲,或並非因疏於給予該兒童或少年人應有照顧而導致其犯罪,則不得作出此項命令。 (2)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何罪行,法庭可命令其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年人守行為的保證。 (3) 凡法庭認為針對某兒童或少年人的控罪已獲證實,可在不將該兒童或少年人定罪的情況下,根據本條命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 費,或提供守行為的保證。 (4) 除非該名父母或監護人已獲得聆聽的機會,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 (由1973年第15號第10條代替) (5) 根據本條或在沒收上述保證時判處及命令由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的任何款項,可用扣押財物或監禁方式向其追討,猶如有關命令是因該名父母或監護 人被裁定犯該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的罪行而作出的一樣。 (6) 父母或監護人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Ⅶ部訂明的方式,就少年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部的條文適用於任何此類上 訴。 〔比照 1908 c. 67 s. 99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1 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VerDate:09/06/2000 (1) 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交付監獄。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由1973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3) 被判處監禁的少年人,不得被容許與成年囚犯交往。 (4)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比照 1908 c. 67 s. 102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1 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兒童不得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被判處監禁或交付監獄。 (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由1973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3) 被判處監禁的少年人,不得被容許與成年囚犯交往。 (4)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比照 1908 c. 67 s. 102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2 兒童或少年人犯某些刑事罪行時的拘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當有兒童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誤殺罪時,或凡有少年人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企圖謀殺罪、誤殺罪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法庭仍可判 處該罪犯按判刑所指明的期間受拘留;凡有此判刑作出,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該兒童或少年人仍可於該段期間內在行政長官指示的地方及按行政長官指示的條件受拘留, 並在如此拘留期間當作被合法羈押。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04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2 兒童或少年人犯某些刑事罪行時的拘留 VerDate:30/06/1997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當有兒童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誤殺罪時,或凡有少年人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企圖謀殺罪、誤殺罪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法庭仍可判 處該罪犯按判刑所指明的期間受拘留;凡有此判刑作出,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該兒童或少年人仍可於該段期間內在總督指示的地方及按總督指示的條件受拘留,並在如此 拘留期間當作被合法羈押。 〔比照 1908 c. 67 s. 104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3 將按照行政長官指示被拘留的兒童或少年人釋放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任何依據第12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指示而被拘留的人,可隨時由行政長官發出許可證釋放。 (2) 許可證可採用行政長官指示的格式及載有行政長官指示的條件。 (3) 許可證可隨時由行政長官撤銷或更改,而凡有許可證被撤銷,與該許可證有關的人須返回行政長官指示的地方,如該人沒有遵辦,則可無須手令而 將該人拘捕及帶往該地方。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05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3 將按照總督指示被拘留的兒童或少年人釋放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依據第12條所指的總督指示而被拘留的人,可隨時由總督發出許可證釋放。 (2) 許可證可採用總督指示的格式及載有總督指示的條件。 (3) 許可證可隨時由總督撤銷或更改,而凡有許可證被撤銷,與該許可證有關的人須返回總督指示的地方,如該人沒有遵辦,則可無須手令而將該人拘 捕及帶往該地方。 〔比照 1908 c. 67 s. 105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4 在拘留地方的拘留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 (a) 被裁斷為有罪,而該罪行如由成人犯是可判處監禁的;或 (b) 欠繳任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假若該兒童或少年人為成年人是可因此被監禁的, 在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該案的情況下,可命令將其拘留在拘留地方。 (2) 被命令拘留在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拘留期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決定,惟不得超逾該命令的日期之後6個月︰ 但拘留期不得超逾假若該兒童或少年人是成年人則可就其被裁斷為有罪的罪行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判處的最長監禁期。 (由1973年第15號第12條代替) 少年犯條例 - SECT 14A 監管令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兒童或少年人根據拘留令被拘留不足6個月而從拘留地方獲釋,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對其作出監管令。 (2) 監管令須載有以下條件─ (a) 該兒童或少年人在由獲釋日期至拘留令日期起計6個月屆滿的期間內,須接受監管令所指明的機構或人士監管;及 (b) 該兒童或少年人在監管期間,須遵守監管令所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3)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由1977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少年犯條例 - SECT 14B 召回令 VerDate:30/06/1997 (1) 社會福利署署長如信納被監管令管束的兒童或少年人沒有遵守該命令的任何條件或規定,或沒有遵守根據該命令而訂立的任何條件或規定,可向該 兒童或少年人作出召回令,規定其返回拘留地方,在作出召回令後該兒童或少年人即可被逮捕及帶往拘留地方。 (2) 根據第(1)款返回或被帶往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可被拘留至拘留令日期起計6個月屆滿為止。 (3)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釋放上述兒童或少年人而不可再就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監管令。 (由1977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少年犯條例 - SECT 14C 第14A及14B條中少年人(young person) 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就第14A及14B條而言,“少年人”(young person) 包括在拘留令日期起計6個月期間內年滿16歲的人。 (由1977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少年人”(young person) 少年犯條例 - SECT 15 處理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VerDate:11/07/2002 (1) 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被任何法庭審訊,而法庭信納其有罪,則該法庭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根據授權法庭處理該案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 條例或法律的條文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 (由1967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的條文處理罪犯; (由1960年第8號第3條代替) (d)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6(b)條處理罪犯;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代替)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處理罪犯;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代替);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g)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廢除)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設立的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所指的 更生中心;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由2001年第11號第15條修訂)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的條文處理;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採用除依本條規定外不可採用的處理方式處理任何案件。 (2) 根據第(1)(h)或(i)款命令繳付的損害賠償,須以補償方式賠償─ (a) 人身傷亡;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上述傷亡兼損失或損壞, 並以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額為準;但如該命令是由裁判法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逾$5000。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08 c. 67 s. 107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5 處理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1) 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被任何法庭審訊,而法庭信納其有罪,則該法庭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根據授權法庭處理該案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 條例或法律的條文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 (由1967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的條文處理罪犯; (由1960年第8號第3條代替) (d)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6(b)條處理罪犯;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代替)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處理罪犯;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代替);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g)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廢除)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設立的教導所;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239章)的條文處理; (由1973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採用除依本條規定外不可採用的處理方式處理任何案件。 (2) 根據第(1)(h)或(i)款命令繳付的損害賠償,須以補償方式賠償─ (a) 人身傷亡;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上述傷亡兼損失或損壞, 並以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額為準;但如該命令是由裁判法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逾$5000。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08 c. 67 s. 107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6 拘留地方的提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a)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任何地方為拘留地方; (b) 宣布任何拘留地方只可用作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提供拘留地方的用途。 (由1973年第15號第14條代替) (2)-(3) (由1973年第15號第14條廢除) (4) 在選取任何兒童或少年人所會被交付的拘留地方時,法庭或警務人員須顧及該地方適合收納已定罪者抑或未定罪者,或適合收納被控嚴重罪行者抑 或被控輕微罪行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又凡屬切實可行,亦須顧及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宗教信仰。 (5) 被拘留在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可藉行政長官命令而從該處獲釋或轉往另一拘留地方。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08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6 拘留地方的提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命令─ (a)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任何地方為拘留地方; (b) 宣布任何拘留地方只可用作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提供拘留地方的用途。 (由1973年第15號第14條代替) (2)-(3) (由1973年第15號第14條廢除) (4) 在選取任何兒童或少年人所會被交付的拘留地方時,法庭或警務人員須顧及該地方適合收納已定罪者抑或未定罪者,或適合收納被控嚴重罪行者抑 或被控輕微罪行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又凡屬切實可行,亦須顧及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宗教信仰。 (5) 被拘留在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可藉總督命令而從該處獲釋或轉往另一拘留地方。 〔比照 1908 c. 67 s. 108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7 關於羈押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地方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交付拘留地方羈押所依據的命令或判決,須在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人時一併送交拘留地方的主管,該命令或判決且是按照其內所 述意旨而將該兒童或少年人拘留於該地方的足夠權限依據。 (2)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在上述拘留期間以及在解往或解離拘留地方期間,須當作被合法羈押;如該兒童或少年人逃走,則可無須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返 其原來被拘留的拘留地方。 (3) 行政長官須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視察,並可就擬用作拘留地方的地方、該等地方的視察,以及羈押在拘留地方的兒童及少年人的分類、待遇、活動及 控制事宜,訂立規則;行政長官又可訂立規則,使上述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期間不時由按照該等規則而獲委任的人士探訪。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由1973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09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7 關於羈押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地方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交付拘留地方羈押所依據的命令或判決,須在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人時一併送交拘留地方的主管,該命令或判決且是按照其內所 述意旨而將該兒童或少年人拘留於該地方的足夠權限依據。 (2)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在上述拘留期間以及在解往或解離拘留地方期間,須當作被合法羈押;如該兒童或少年人逃走,則可無須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返 其原來被拘留的拘留地方。 (3) 總督須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視察,並可就擬用作拘留地方的地方、該等地方的視察,以及羈押在拘留地方的兒童及少年人的分類、待遇、活動及控制 事宜,訂立規則;總督又可訂立規則,使上述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期間不時由按照該等規則而獲委任的人士探訪。 (由1973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09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8 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 VerDate:30/06/1997 政府就任何拘留地方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在該拘留地方拘留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不論有關兒童或少年人是否在被拘捕後受拘留,或因 還押、交付審訊、代替監禁或欠繳罰款、損害賠償、訟費而被交付羈押。 (由1973年第15號第16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10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19 命令不得因後來提出的年齡證據而致失效 VerDate:30/06/1997 凡有人被帶到法庭席前(不論其是否被控犯罪),而法庭在考慮有關該人年齡的可得證據後,覺得該人是兒童或少年人,則即使後來證實該人的年齡不曾正確地向法庭陳 述,或不曾由法庭正確地推定或宣布,法庭的命令或判決亦不得因此而致失效;同時就本條例而言,由某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推定或宣布為該人的年齡,須當作是該人 的真實年齡,又凡法庭在考慮任何關於該人年齡的可得證據後,覺得該名被帶到其席前的人年滿16歲,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並非兒童或少年人。 (由1979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08 c. 67 s. 123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20 兒童或少年人在某些案件作證時法庭禁止公眾旁聽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有被法庭認為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士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傳召作證人,而該法律程序與不合乎體統或道德標準的罪行或行為有關,則法庭除擁有閉門聆訊的權力外,在不 損害該權力的原則下,尚可指示在該兒童或少年人作證之時,除法庭成員或人員、該案件中的各方或其大律師或律師、或在其他方面與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士外,所有人士或 部分人士不得進入或留在法庭內︰ 但本條並不授權禁止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進入或留在法庭內。 〔比照 1908 c. 67 s. 114 U.K.〕 少年犯條例 - SECT 20A 報導少年法庭法律程序的限制及其他法庭禁止某些報導的權力 VerDate:05/11/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就少年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反對少年法庭決定的上訴法律程序,發表一項書面報導或廣播一項報導,而─ (i) 揭露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姓名、地址或學校;或 (ii) 將刻意導致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身分被識別的資料包括在內, 不論該項法律程序是就該兒童或少年人而進行,抑或在該項法律程序中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告人或證人;或 (b) 廣播或在書面報導中發表任何圖片,作為是與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或作為包括該等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的圖片。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法庭如信納為公正目的,須藉命令將第(1)款的規定按命令內所指明的限度免除,則可如此行事。 (3) 除第(1)款適用的法律程序外,在任何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法庭可作出指示,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表屬 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但如法庭給予准許,則在准許的範圍內,可不受此限。 [比照 1933 c. 12 s. 39(1) U.K.] (4) 如有報導或圖片在違反第(1)款的規定下或在違反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下發表或廣播,以下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a) 如屬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圖片,指該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圖片,指發表或分發該書面報導或圖片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或圖片,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或圖片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職能的人。 (5)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第(1)及(3)款是增加而非減損關於發表司法程序報導的任何其他條例條文的效力。 (7) 在本條中─ “發表”(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表或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以分發公眾; “廣播”(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大眾接收。 (由1973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49 U.K.] “發表”(publish) “廣播”(broadcast) 少年犯條例 - SECT 20A 報導少年法庭法律程序的限制及其他法庭禁止某些報導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就少年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反對少年法庭決定的上訴法律程序,發表一項書面報導或廣播一項報導,而─ (i) 揭露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姓名、地址或學校;或 (ii) 將刻意導致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身分被識別的資料包括在內, 不論該項法律程序是就該兒童或少年人而進行,抑或在該項法律程序中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告人或證人;或 (b) 廣播或在書面報導中發表任何圖片,作為是與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或作為包括該等兒童或少年的圖片的圖片。 (2) 法庭如信納為公正目的,須藉命令將第(1)款的規定按命令內所指明的限度免除,則可如此行事。 (3) 除第(1)款適用的法律程序外,在任何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法庭可作出指示,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表屬 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但如法庭給予准許,則在准許的範圍內,可不受此限。 [比照 1933 c. 12 s. 39(1) U.K.] (4) 如有報導或圖片在違反第(1)款的規定下或在違反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下發表或廣播,以下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a) 如屬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圖片,指該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圖片,指發表或分發該書面報導或圖片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或圖片,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或圖片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職能的人。 (5)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第(1)及(3)款是增加而非減損關於發表司法程序報導的任何其他條例條文的效力。 (7) 在本條中─ “發表”(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表或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以分發公眾; “廣播”(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大眾接收。 (由1973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49 U.K.] “發表”(publish) “廣播”(broadcast) 少年犯條例 - SECT 20A 報導少年法庭法律程序的限制及其他法庭禁止某些報導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就少年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反對少年法庭決定的上訴法律程序,發表一項書面報導或廣播一項報導,而─ (i) 揭露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姓名、地址或學校;或 (ii) 將刻意導致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身分被識別的資料包括在內, 不論該項法律程序是就該兒童或少年人而進行,抑或在該項法律程序中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告人或證人;或 (b) 廣播或在書面報導中發表任何圖片,作為是與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或作為包括該等兒童或少年的圖片的圖片。 (2) 法庭如信納為公正目的,須藉命令將第(1)款的規定按命令內所指明的限度免除,則可如此行事。 (3) 除第(1)款適用的法律程序外,在任何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法庭可作出指示,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表屬 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宜,但如法庭給予准許,則在准許的範圍內,可不受此限。 〔比照 1933 c.12 s.39(1) U.K.〕 (4) 如有報導或圖片在違反第(1)款的規定下或在違反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下發表或廣播,以下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a) 如屬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圖片,指該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圖片,指發表或分發該書面報導或圖片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或圖片,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或圖片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職能的人。 (5) 未經律政司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 (6) 第(1)及(3)款是增加而非減損關於發表司法程序報導的任何其他條例條文的效力。 (7) 在本條中─ “發表”(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表或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以分發公眾; “廣播”(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大眾接收。 (由1973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49 U.K.] “發表”(publish) “廣播”(broadcast) 少年犯條例 - SECT 21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其不時覺得需要的規則,以更恰當地施行本條例。 (由1960年第8號第4條代替。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少年犯條例 - SECT 21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其不時覺得需要的規則,以更恰當地施行本條例。 (由1960年第8號第4條代替) 少年犯條例 - SECT 22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以及僅以該等規定為限外,本條例不得當作對任何其他與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有所影響。 少年犯條例 - SECT 23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2003 任何兒童如在《2003年少年犯(修訂)條例》(2003年第6號)生效日期*前犯了任何罪行,而該兒童在犯該罪行時的年齡在假若他是在該生效日期*後犯該罪行 的情況下是會令他憑藉第3條免因該罪行而致有法律程序對他進行的話,則自該生效日期*起,不得就該罪行而針對該兒童進行法律程序。 (由2003年第6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