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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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院條例 - SECT 26

罪犯的開支

與少年罪犯有關的 開支

(1) 任何有權命令將少年罪犯送往感化院的 法庭, 均有權命令其父母分擔該少年罪犯在 羈留期間的 全部或 部分開支,
分擔的 款額按法庭認為適當者而 定; 法庭亦可自行或 應任何人的 申請, 不時撤銷或 更改該等命令, 或 減免全部或
部分根據本條命令須繳付的 款項。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2) 如少年罪犯被命令送往的 感化院的 主管或 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訴或 申請, 法庭即可作出第(1)款的 命令,
而命令須分擔的 款額, 須付予法庭指名的 人; 上述命令可在 有關的 少年罪犯被命令送往感化院之時或 之後作出。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3) 根據本條有權作出分擔開支命令的 法庭, 可作出命令, 規定有關的 父母出庭和提出不應作出分擔開支命令的 因由;
如規定出庭的 父母沒有出庭, 則 可根據本條向其作出分擔開支的 命令; 但除非出現上述情況, 否則法庭在
作出分擔開支命令之前, 須給予該父母或 監護人陳詞的 機會。

(4) 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分擔開支命令時, 須顧及被命令的 人的 經濟能力。

(5) 根據本條命令父母分擔的 款額, 可用扣押財物或 監禁的 方法向該父母追討, 猶如該款額為法庭依法對其施加的
罰款一樣。

(6) 凡根據本條作出分擔開支命令, 被命令的 人須通知警務處處長有關其地址的 任何更改,
如無合理辯解而不作出通知,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 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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