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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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院條例 - SECT 20A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予以釋放
(1) 在 符合第17(1)條的 規定下,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羈押在 感化院的 少年罪犯釋放。
(2) 根據第(1)款釋放少年罪犯, 可以是特許的 釋放, 特許的 形式和條件可按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撤銷特許, 或 更改特許的 條件。
(3) 凡特許遭撤銷,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指示該特許所關乎的 少年罪犯親自前往指示之中所指明的 地方報到;
如該罪犯不如此報到, 則警務人員可無須手 令而將其拘捕, 並帶往該地方。
(4) 凡特許遭撤銷, 而有關的 少年罪犯沒有根據第(1)款獲釋, 則根據第26(1)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須於該少年罪犯羈留期間恢復生效, 並予施 行。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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