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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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院條例 - SECT 17

羈留令

(1) 凡少年罪犯被任何法庭定罪, 而該罪行若由成年人所犯是可判處罰款或 監禁的 , 則法庭可命令將該罪犯羈留在
感化院, 以代替罰款或 監禁的 刑罰; 該命令的 效力即是羈留的 刑罰, 羈留期不得少於1年, 但不得超逾3年, 在
任何情況下, 羈留期均不得超逾該罪犯年滿18歲之時; 而上述的 1年期限一經屆滿, 則根據 第20A條授予的
權力即可予以行使。 (由1959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修訂; 由1988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2) 法庭在 判處羈留刑罰之前, 須考慮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 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該少年罪犯的 身體和精神情況,
和是否適宜接受該刑罰而作出的 報告 或 申述; 為達致該目的 , 法庭可藉根據第(4)款作出的 命令還押該罪犯,
以便予以羈押。 (由1959年第32號第4條代替)

(3) 法庭在 顧及該少年罪犯的 年齡或 健康情況下, 如認為適當, 可使依據本條作出的 羈留令即時生效, 或
於羈留令內所指明的 較後日期生效。

(4) 如─

   (a)  羈留令已經作出, 但並非即時生效; 或

   (b)  於指明羈留令生效的 時間, 該少年罪犯不適合送往感化院; 或

   (c)  未經作出查訊則未能確定將該少年罪犯送往那一所感化院, 則法庭可命令將其交付其可被還押的 地方予以羈押,
        或 交付法庭指名的 親屬或 其他適當人選或 機構看管, 而該少年罪犯即須據此而受羈押或 看管,
        直至依據羈留令被送往感 化院為止。 (由1977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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