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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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P
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法庭覺得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 否則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釋法律程序, 在 香港以書面發布或
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第(2)款所准許發布或 廣 播的 事宜的 報導。
(2) 保釋法律程序的 報導可載有─
(a) 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的 姓名;
(b) 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所被控告的 罪行;
(c) 法庭的 名稱, 以及裁判官、 區域法院法官或 法官的 姓名(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d) 在 保釋法律程序中受聘的 大律師及律師的 姓名(如有的 話);
(e) 保釋法律程序的 結果及(如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獲准保釋但須受第9D(2)條所指的
任何條件規限)任何該等條件的 詳情;
(f) (凡保釋法律程序被押後)押後至何日及何地。
(3) 如違反本條而發布或 廣播報導, 以下的 人即屬有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a) (如屬作為報章或 期刊的 一部分而發布的 書面報導)報章或 期刊的 任何東主、 編輯、 出版人或 發行人;
(b) (如屬並非作為報章或 期刊的 一部分而發布的 書面報導)發布或 分發該報導的 人;
(c) (如屬廣播的 報導)任何傳播或 提供包括廣播該項報導的 節目的 人, 以及任何對該節目而言職能相當於報章或
期刊編輯的 人。
(4)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 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 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在 本條中─
“發布”(publish) 就報導而言, 指將報導單獨發布或 作為報章或 期刊一部分發布, 以分發給公眾;
“廣播”(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 或 透過利用導線或 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 高頻率播送系統, 將聲音或
視覺圖像廣播予大眾接收。
“發布”(publish)
“廣播”(broadc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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