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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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N
保釋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
在 任何保釋法律程序中─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及就該人進行其認為合宜的 查訊;
(b) 該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不得就他所被控告的 指稱罪行受法庭或 任何其他人訊問或 盤問,
亦不得就該指稱罪行受查訊;
(c) 告發人或 檢控人或 任何代表控方出庭的 人, 除呈交任何其他有關聯的 證據外, 可用誓章或 其他方式呈交證據─
(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曾經就某刑事罪行被定罪;
(i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已被控告另一項刑事罪行, 並正在 等候審訊;
(ii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曾經沒有歸押;
(iv) 顯示指稱罪行的 情況, 特別是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被定罪的 可能性有關的 情況;
(d) 法庭可考慮經告發人或 檢控人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或 其出庭代訟律師同意的 任何有關聯的 事宜; 及
(e) 法庭可收取並考慮法庭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可信或 可靠的 任何其他資料或 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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