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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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N

保釋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

在 任何保釋法律程序中─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及就該人進行其認為合宜的 查訊;

   (b)  該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不得就他所被控告的 指稱罪行受法庭或 任何其他人訊問或 盤問,
        亦不得就該指稱罪行受查訊;

   (c)  告發人或 檢控人或 任何代表控方出庭的 人, 除呈交任何其他有關聯的 證據外, 可用誓章或 其他方式呈交證據─

        (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曾經就某刑事罪行被定罪;

        (i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已被控告另一項刑事罪行, 並正在 等候審訊;

        (ii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曾經沒有歸押;

        (iv)   顯示指稱罪行的 情況, 特別是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被定罪的 可能性有關的 情況;

   (d)  法庭可考慮經告發人或 檢控人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人或 其出庭代訟律師同意的 任何有關聯的 事宜; 及

   (e)  法庭可收取並考慮法庭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可信或 可靠的 任何其他資料或 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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