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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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9H
律政司司長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保釋的決定而作出的覆核申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准予任何人保釋, 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官申請覆核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的 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2) 除第9I(3)條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須以傳票方式在 內庭於法官席前提出, 並以誓章支持。
(3) 傳票可在 其內所指定的 聆訊時間之前的 任何時間, 送達獲准保釋的 人。
(4) 在 聆訊申請時, 律政司司長有權在 法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認為恰當的 有關聯的 論點及有關聯的 事宜,
不論該等論點及事宜是否曾在 作出決定的 區 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席前提出, 而獲准保釋的 人亦有權獲得聆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儘管第(4)款已有規定, 如獲准保釋的 人沒有出現, 而法官信納該人已獲送達傳票或 拒絕接受傳票的 送達, 或
信納已盡一切合理努力以嘗試送達 傳票, 則法官可在 該人缺席的 情況下, 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6) 凡法官已根據本條在 獲准保釋的 人缺席的 情況下聆訊任何申請, 如法官信納再次聆訊該申請是公正的 ,
法官可再次聆訊該申請。
(7) 法官在 聆訊申請後, 可藉命令確認, 撤銷或 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的 決定,
並可就此事宜作出法官認為公正的 其他命令, 包括關於訟費的 命 令。
(8) 法官在 根據第(7)款撤銷或 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的 決定時, 可發出手令逮捕獲准保釋的 人。
(9) 不得就法官對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所作的 決定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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